李子超律师亲办案例
廖某等与武汉某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李子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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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廖某报团参加境外旅游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我方代理死者向旅行社索赔,最终获赔17万元

审理经过

原告廖XX、原告汪某a、原告汪某b诉被告武汉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滕王XX、被告云南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D公园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园)、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C科技保险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与D公园、C科技保险支公司有关联,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D公园、C科技保险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廖XX、原告汪某a、原告汪某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超、张彦,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被告滕王XX的委托代理人任晗,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D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被告C科技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1、原告选择侵权纠纷主张权利,我公司未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在旅游活动中代为报团,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未收取费用,不应担责。3、原告亲属汪少忠系自身疾病导致去世,我公司不应担责。4、死者生前有饮酒行为,且原告拒绝尸检,原告廖XX擅自用速效救心丸抢救,是导致死亡直接原因,应由原告自行担责。5、即使认定我公司存在过错,我公司已经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滕王XX辩称:滕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滕王XX是否向A公司收取费用无证据证实。根据侵权构成要件,滕王XX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对本案死者的死亡后果无行为及结果上的因果关系。滕王XX也不是其他被告的员工,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对滕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不管原告以何种案由起诉,我方都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明确了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我方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起诉。我方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是基于对法庭尊重,才来参加本案诉讼。1、在本案中,我公司作为地接社,已经按照行程全面认真履行。2、我方尽到提示、警告、协助义务。我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3、我方积极报案,积极协助死者家属尽到救治义务。根据医院报告,汪XX本身具有导致死亡的疾病,其赔偿不应由我公司担责。

被告D公园辩称:2017年2月27日,汪XX游客及其旅行团一行在我景区游览及其事发经过如下:15点10分许,汪XX游客及其旅行团一行23人抵达我景区游览观光。入园前,我景区讲解员已向游客告之景区游览有关注意事项。在乘坐观光车游览过程中,其旅行团没有游客向我公司景区讲解员提出身体不适,我方工作人员也未发现有异常情况。该旅行团一行乘景区观光车浏览至观光车终点站后(车程约20分钟),步行游览栈道约900米,即l5点51分许到达我景区猕猴乐土观赏点附近(该点处于整个游览栈道中段,至观光车车道均需步行900米左右),我方工作人员发现汪XX游客(当事人姓名为事后证实)有呕吐和躺倒现象,我景区讲解员薛XX第一时间通知B公司随团导游何瑞及景区管理部副经理陈XX。随即,导游何瑞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并寻求帮助;我景区陈XX经理也立即启动了

景区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小组迅速赶赴现场。与此同时,汪XX游客由其随团入园家人照顾,并见其家人给当事人随身携带的药品。16点许,我景区应急小组携带担架抵达汪XX游客躺倒现场,随即应其家属要求,立即组织应急队员用担架将其游客由游览栈道转送至景区观光车中转站(说明:游览栈道穿梭在森林中,仅能步行,交通工具无法通行);16时10分许,将游客送至观光车中转站并由观光车立即转送至景区大门口。16点25分许,汪XX游客转送至景区大门口,在其等待五分钟左右即16点30分许,120急救车到达,应急小组及其家属随即将汪XX游客交由120急救人员进行救治,并由其随行家属一起陪同汪XX游客乘坐120急救车前往医院救治。综上所述,我景区在汪XX游客出现不良状况至120急救车到达景区期间,采取的应急措施及时、得当,并在客观因素制约的前提下,争分夺秒地协助其家属进行施救,我景区已尽到了景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即我景区讲解员不存在任何过失,且并不存在贻误抢救时间。故B国际公司申请追加我单位为本案被告及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涉及本案的任何费用,请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C科技保险支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案由是侵权纠纷,我公司无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责任。2、我公司认为汪XX死亡因自身疾病和自己亲属救治不当的责任引起,且被告履行了安全保障及施救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旅行社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也没有查询到相关保险信息,且我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作为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原告选择的是侵权纠纷,将我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XX、原告汪某a、原告汪某b在庭审辩论前由侵权责任纠纷变更为旅游合同纠纷,其变更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汪XX虽未书面委托胡汉仙办理云南、缅甸旅游事项,未与被告A公司鉴定书面的旅游合同,但在旅游过程中汪XX等人跟随A公司所组的团队参与了全程的旅行,被告A公司也为旅游客户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该行为未影响到汪XX等人合法权益的行使。因此,原告与被告A公司旅游合同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旅游中被告A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安排汪XX等8人游玩并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有义务为游客提供相对安全的游玩场所,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游乐项目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且事后对造成损害的游客进行及时救助。本案中,被告在出发前未询问汪XX个人健康信息、告知是否适宜出游、警示出游事项,旅游过程中未做好旅游安全宣传工作,没有做到劳逸结合,安排的游玩行程过于紧凑,没有针对老年游客的特殊情况,没有加派随行医护人员,对汪XX在爬山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汪XX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与自身疾病有关,对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汪XX对自身损害自负70%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A公司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原告主张旅游合同的诉讼,故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故确定汪XX的合理损失依法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该款项由第三人直接赔付,即赔偿原告损失160460.16元(534867.2元×30%)。原告由侵权纠纷变为合同纠纷,故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和路程远近,确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9240元。其主张的火化费、殡仪馆费、墓碑费、酒席费共86059元的请求,应当计入丧葬费中,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住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D公园在汪少忠的旅游过程中,尽到了提示说明、警示、及时救助的义务,且在履行与A公司的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故被告B公司、D公园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二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XX、原告汪某a、原告汪某b损失160460.16元。

二、驳回原告廖XX、原告汪某a、原告汪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1446元,原告廖XX、原告汪某a、原告汪某b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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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子超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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