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超律师亲办案例
武汉XX开发有限公司、高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来源:李子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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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超、张彦,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合法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A公司上诉称,收到的130万元是高XX的投资款,不属于民间借贷。A公司向高XX借款130万元出具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方是A公司,贷款方是高XX,有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利息,解决纠纷的方式等。高XX通过电汇转账的方式将130万元汇至A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A公司对收到高XX1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本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称130万元是高XX的投资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上诉又称,已完成还款义务,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A公司称分两笔偿还借款,第一笔50万元汇给了余胜华项目财务负责人刘志萍,第二笔70万元汇给了余胜华之妻刘志芬。汇款的目的是高XX和余胜华合作开发的项目资金出现巨大问题。两笔汇款视为已还清了对高XX的借款。A公司所称的汇款的对象应当是指向余胜华,而非高XX。余胜华纵然收到了A公司的款项,是不是能够代表向高XX偿还了借款。首先,根据债的相对性,余胜华和高XX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其次,A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余胜华向其借款用在了高XX和余胜华合作开发的项目。故此,本院对A公司称已完成还款义务,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也不予采信。A公司上诉还称,高X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审中,高XX提交一份打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春的电话录音,通话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内容是高XX向A公司主张债权,A公司答应还款。电话主张债权的时间虽然超过了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但对电话的真实性A公司不持异议,并在电话中答应还款,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同时,A公司庭审中还承认高XX向其发过律师函催收债权。故A公司称高X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A公司上诉再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A公司请求调查A公司相关财务会计凭证以及申请追加余胜华为第三人的申请未予答复,影响事实认定。经查,A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调查A公司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卷宗中无相关请求。对于其申请追加余胜华为第三人的问题,原审法院2016年8月12日庭审时休庭合议,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无需追加余胜华为第三人,对该请求当庭驳回,并非没有答复。A公司若认为和余胜华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武汉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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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子超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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