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超律师亲办案例
湖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尹XX劳动争议案件
来源:李子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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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面对一百余万的天价劳动争议案件,我方代理公司自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尹XX辩称:我方上诉状中第三项所书写的经济补偿金是笔误,我方的诉请同原审起诉状上是一致的,要求经济赔偿金。针对XX公司上诉请求,我方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是一致的。另绩效工资是在薪酬管理规定中规定,并非业务报销等,请求驳回XX公司上诉请求。

尹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2、从二审判决之日起解除尹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3、XX公司支付尹XX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2000元;4、XX公司支付尹XX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5、xx公司支付尹xx加班工资170000元(1997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6、XX公司支付尹XX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216000元;7、XX公司出具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赔偿尹XX无法重新就业损失按18000元/月,从2014年6月起支付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为216000元;8、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尹XX于1997年7月进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维X创办的企业任主管领导,2003年任公司常务副总等高管至2014年5月,工作17年间担任了多个企业的领导职务。2014年5月30日以后,XX公司不安排尹XX的工作,采用恶劣的手段,将尹XX赶出公司,并停发工资。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XX公司至今未向尹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至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依然不明。二、一审适用法律多处错误。XX公司应当向尹XX支付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仅仅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也应当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4年5月30日以后XX公司既未给尹XX安排工作,也未发工资,明显的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应当支付二倍的赔偿金。XX公司应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尹XX当初在签订2013年1月份的劳动合同时,明确将“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的“同意”划掉并改为“不”,明确表明了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应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尹XX的加班工资应当支付。尹XX在XX公司任劳任怨、加班加点,有时春节也在厂里为顾客服务没有休息。尹XX要求XX公司出示全部的考勤记录以及工作车间和办公室的录像,证明尹XX实际的加班时间。尹XX基本工资9000元,绩效工资9000元,合计18000元。尹XX与XX公司2013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尹XX的工资以签字当月发放的工资为准。2013年1月尹XX的基本工资为9000月。根据证据九《关于员工薪酬的管理规定》:项目总经理的薪酬结构为:工资加业务费用提成,决策性项目经理的基本工资标准为9000-10000元,业务费用为基本工资的100%-150%。因此尹XX的绩效工资应为9000元。尹XX在公司担任常务副总十余年,实际工资是远超出18000元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出现“减少劳动报酬”的事由,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XX公司并未举证出现“减少劳动报酬”的证据,因此尹XX的工资应为18000元。

XX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尹XX上诉请求的1、2项存在错误外,其他判项无误。绩效工资问题是业务报销。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不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7985元;2、XX公司不予承担2012年度绩效工资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尹XX承担。

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612000元;2、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3、支付加班工资170000元(1997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4、支付2012年绩效工资108000元;5、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216000元;6、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并赔偿尹XX无法重新就业损失(按18000元/月的标准,从2014年6月起支付至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之日起止,暂计至2015年5月为2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尹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自认XX公司未明确要求与尹XX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5月30日离开公司的原因是XX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说明XX公司不存在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尹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未为尹XX办理社会保险,尹XX因此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尹XX在XX公司的连续工龄为14年3个月,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16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67.36/月×14.5月=103927元。2013年1月29日,XX公司应当与尹XX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然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尹XX虽然将劳动合同中“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后面的“同意”二字划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或受胁迫的情形,且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故应当视为尹XX同意与XX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尹XX有关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尹XX于2012年是公司的总经办人员,XX公司应当按照公司制订的有关总经办人员薪酬的制度向尹XX发放工资报酬。故XX公司应当支付尹XX2012年绩效工资108000元(9000元/月×100%×12个月)。尹XX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其有关XX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而尹XX要求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XX于2014年5月30日之后未提供劳动,故尹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927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XX支付2012年度绩效工资108000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5元,尹XX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尹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录音资料二份,拟证实2014年5月中旬,XX公司要求其回武汉。2、1998年飞龙实业公司文件两份、收据一组,拟证实公司在1998年就已成立存在。并可证实其在1998年在公司任职。3、飞龙公司简介一份,拟证实公司以前名叫飞龙石业,飞龙石业与飞龙实业之间存在关联性的。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其证明目的无法证实。录音与我公司无关,其法人配偶及福建厂商均无法证实对方所需要证明的内容。2、公司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998年飞龙实业并未成立,当时只是个体工商户,现在早已不存在此个体工商户。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同样无法证实其目的。3、飞龙公司简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本院核实,XX公司对尹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一录音资料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二、证据三是否采信以及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XX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尹XX的工资标准。尹X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8000元,包含基本工资9000元和绩效工资9000元。根据查明事实,XX公司《关于员工薪酬的管理规定》载明业务费用部分是用于宴请招待、公关等费用,该费用不是尹XX提供劳动所应得的报酬,不能进入工资标准。2013年,XX公司调整尹XX工资为7000元,尹XX未提出异议。原审计算尹X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67.36元并无不妥。尹XX的该项工资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尹XX在XX公司工作年限。2013年1月,尹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写明尹XX工作经历为1997年7月入职XX公司,结合尹XX提交的飞龙公司文件及收据,本院认定尹XX1997年7月入职飞龙公司。2014年5月30日,XX公司未安排尹XX工作岗位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尹XX离开XX公司未再上班。2015年4月27日,尹XX申请仲裁,请求裁令XX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赔偿无法重新就业损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尹XX上述请求是基于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因此,尹XX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仲裁之日已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尹XX主张从二审判决之日起解除尹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尹XX认为XX公司未安排尹XX工作岗位及未足额支付工资,于2014年5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的行为,应视为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尹XX1997年7月入职,2014年5月30日离开XX公司,工作年限为17年11个月。XX公司应支付尹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012.48元(7167.36元×18个月),尹XX主张其入职时间计算有误,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XX认为XX公司违法解除与尹XX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不支付尹XX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尹XX认为签订2013年1月份的劳动合同时,明确将“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的“同意”划掉并改为“不”,明确表明了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应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根据查明事实,尹XX将劳动合同中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同意”二字划掉,但其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尹XX与XX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虽然将劳动合同条款“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同意”二字划掉,但其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劳动合同部分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尹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若对劳动合同部分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完全可以向公司提出并要求修改,如未提出,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现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尹XX主张XX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认为尹XX不是公司决策性项目经理,业务费用不是绩效工资,是劳动者为方便展开公司业务而个人垫付的业务开支,需要劳动者凭正规业务发票实报实销,不应支付绩效工资。但尹XX2012年2月被聘为武汉百年殡仪服务公司项目总经理,为XX公司总经办成员,符合项目总经理和总经办人员发放业务费用的范围。《关于员工薪酬的管理规定》载明项目总经理和总经办人员薪酬结构为工资+业务费用,业务费用标准为基本工资×(100%-150%),该费用根据年目标完成比例所对应的发放比例乘以业务费用标准,年底核算后一次性发放,原审据此认定该费用为绩效工资并无不妥。《关于员工薪酬的管理规定》并未明确规定需要劳动者凭正规业务发票实报实销,XX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尹XX主张X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其加班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尹XX主张XX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216000元及赔偿尹XX无法重新就业损失按18000元/月。尹XX自2014年5月30日离开XX公司,并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216000元及赔偿尹XX无法重新就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尹XX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湖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XX支付2012年度绩效工资108000元;三、湖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湖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927元;四、驳回湖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012.48元;

四、驳回湖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尹XX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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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子超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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